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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愿当奴隶”说起
特别感谢作者崔之元亲自寄来本文
崔之元
《圣经·出埃及记》中讲到“自愿当奴隶”的故事:
21:2 你若买希伯来人作奴仆,他必服事你六年;第七年他可以自由,白白的
出去。
21:5 倘或奴仆明说:我爱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儿女,不愿意自由出去。
21:6 他的主人就要带他到审判官那里,又要带他到门前,靠近门框,用锥子
穿他的耳朵,他就永远服事主人。
在奴隶制已被废除一个多世纪的今天,哈佛大学著名政治哲学家诺齐克(
Robert Nozick)又提出“自愿当奴隶”的合法性问题,犹如晴天劈雳。诺齐克说:
“一个自由体系是否将允许这个人把自己卖为奴隶?我相信它将允许”。(诺齐克,
《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32
8页)。我们不禁钦佩诺齐克的勇气,他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企图把“自由契约”
的逻辑彻底运用。的确,如果接收“自由契约”是人类社会制度安排的第一依据,
则我们没理由反对“自愿当奴隶”(诺齐克只是同意取消“非自愿奴隶”)。
也许有人会反驳诺奇克:只有精神失常的人才会自愿当奴隶。但这一反驳缺乏
充份的说服力。历史上,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当奴隶是强制使然,但也确有自愿当奴
隶的情况。罗马法区分三种当奴隶的程序:自愿出卖为奴;战俘为奴以免一死;奴
隶的子女。美国南北战争前,南方有六个州存在允许自由黑人自愿卖身为奴的法律。
发人深思的是,西方近代的“自然权利”理论(自由主义的思想源头之一),
最初是因论证自愿当奴隶的合理性而提出的。《西方文化中的奴隶问题》一书作者,
耶鲁大学教授戴维斯(David Brion Davis)对此作了考证,该书荣获1967年
普利策奖(The Problem of Slavery in Western Cultur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6)。1979年,剑桥大学的思想史家塔克(Richard Tuck)进一步
理清了“自然权利”学说的演变线索。“自然权利”的要义,在于强调人是自身的
所有者(self-ownership),而不是为上帝所有:既然人拥有自身,也就可以自愿
地把自身转让出去当奴隶。塔克指出,“自然权利”的早期理论家多出自西班牙,
葡萄牙和荷兰(如霍布斯和洛克所推崇的格劳秀斯是荷兰人),并非偶然,而是和
该三国当时是世界奴隶贸易的中心有联系的(Richard Tuck,Natural Rights
Theories: Their Origin and Develop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9)。
可见,“自愿当奴隶”之论源远流长,非诺齐克一人想入非非也。今天,绝大
多数的西方人和中国人都会本能地反感“自愿当奴隶”合法之说,“自愿当奴隶”
在美国也是非法的,但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够说出该论之误的理由。事实上,如果我
们在情感上拒绝“自愿当奴隶”合法之说,我们在理性上也就得拒绝“自由契约”
是人类社会制度安排的第一依据。关键在于,“自愿当奴隶”虽不违背“自由契约”
愿则,但却违背人人具有平等价值(equal human worth)的现代民主原则:奴隶
只是主人的工具,不是与主人平等的人。
不把奴隶当平等人看,不仅与现代民主理论格格不入,而且给拥护奴隶制的理
论也造成了内在困境。南北战争前,美国法院的一大难题是:当奴隶犯罪时,是追
究奴隶的责任,还是追究奴隶主的责任?不是说奴隶只是主人的工具吗?
卢梭早已点明缺乏平等人格的奴隶制的内在困境。他的当代继承人罗尔斯(
John Rawls)的著名的《正义论》的第一原则是“平等的自由”(equal liberty),
其深义只有明白诺齐克“自愿当奴隶”合法之说错在何处,方可领会。
原载《读书》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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