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中华帝国的合法化及其危机

    

一、“儒家模式”与“法家模式”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作为一个凌架于其它社会组织之上的特殊组织,其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依照地域而不是血缘或其它社会关系进行统治。也就是说,只有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才意味着国家顶层组织与社会底层组织或者国家政权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分离。就中国而言,这种意义上的国家是在春秋战国之际形成的。  

  据考古学家的研究,中国古代文明是一种连续性的文明, 42 在春秋战国之前的青铜时代,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划分界线是不存在的,至少是漠糊不清的。血缘关系与政治权力、民族组织与国家结构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这种家国合一,或者说国家与社会浑然一体的格局直到春秋战国之际才被打破。 43 这种建立在地域之上的新型国家组织的兴起,有赖于它所采取的合法化手段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在两方面:其一,由于血缘组织的摧毁,整个社会处于“礼崩乐坏”的局面之中,原来所采取的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如统治者独占文化世界中的全部资源,垄断青铜礼器以及与祖先沟通的特权等, 44 皆已失去了意义,因此必须采用新的合法化手段;其二,原来采取的“兵刑合一”的赤踝踝暴力在施行过程中遇到抵制而要求加以“常规化”。正是在这种状况下,法律制度的合法化显得尤为突出。颁布成文法成为伴随新型国家兴起的一场社会变革运动,尤其是李悝的《法经》对原来的以刑种为纲领的刑罚体系进行彻底改造而为以罪名为纲领的体系,实现了“刑”向“法”的转变。 45 这一转变不仅表明中国古代在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突破,更主要的是表明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理性化、常规化的合法化方式取代了单纯的军事暴力,正是依赖这种合法化方式才使得国家与社会走向分离。因此“法”虽然与“刑”一样是统治秩序合法化的手段,但它毕竟是一种理性化的、可预期的制度设置。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法家所讲的“治法”与“霸道”受到新型国家的青睐,因为“刑无等级”,“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壹刑”思想,力地摧毁了旧的宗法制度,使国家组织凌驾于其它社会组织之上。  

  与此同时,“士”随着封建宗法制国家的崩溃而从固定的封建身份中解放出来,成为掌握“礼乐”方面专业知识的独立阶层,也就成了文化传统的承担者。 46 〔 42 〕自然他们更强调传统的、意识形态的合法化证明方式,如孔子所强调的“正名”,“名不正,言不顺”。于是不可避免地产生“治人”与“治法”、“治德”与“治法”、“王道”、“霸道”和“道统”与“政统”之争。  

  这些争论事实上反映的是政治秩序采取意识形态合法化还是采取法律制度合法化之间的争论。正是由于儒家和法家皆关心“治乱”之道,二者才具备了相互浸透的可能。法家亦承认意识形态的教育功能,但它更强调法律制度在合法化中所起的作用,它采取一种以法律制度的合法化为主导的“治理模式”,即国家通过法律制度这种操纵性手段全面渗透到社会中,实现其对社会资源的全面控制,最终实现“富国强兵”之类的国家目标。在这种合法化模式中,法律成为改变社会、集中资源以实现国家意志的积极工具,而市民社会和民间习惯法常常成为国家管理过程中的障碍而受到打击,国家力图打破市民社会,将国家直接建立在个人的忠诚之上。商鞅变法实施的郡县制以及以后发展起来的保甲里甲制,无不反映了这种“法家模式”的理想。正是依赖这种合法化模式,秦才统一天下,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帝国。  

  秦朝短命足以证明单纯依赖法律制度的合法化不足以建立稳定的合法性秩序。于是汉代统治者吸收各家之长,尤其重视儒家所倡导的意识形态的合法化。正如董仲舒所言“凡以教化不立,而万民不正也。……故南面而治天下,莫不以教化为大务,立大学以教于国,设庠序以化于邑。” 47 

  不同于法家,儒家毕意是一个作为文化传统承担者的知识阶层。在某种意义上讲,他们是社会的拥护者和新型国家的批评者。孔、孟对暴君、苛政的批评自不待言,就是汉儒也想以“天人感应”之说来约束王权,将“道统”置于“政统”之上,而这种努力的失败使得“道统”与“政统”合流,形成“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的局面。因此汉儒实际上已吸收了法家的思想,为儒法合流提供了基础。尽管如此,儒家的合法化理想仍然与“法家模式”相去甚远。“儒家的正统路线认为,国家的主要目的是支持和维护道德、社会和文化的秩序,以使天下和谐太平。为了达到这个目的,首先要求统治阶级本身有德行。一方面,统治阶级的道德、礼义行为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巨大的榜样作用;另一方面,通过相对节俭的实践,通过抑制外交政策中的扩张野心,以及通过全面减轻民众的负担,统治阶级有可能使民众在和谐太平的气氛中关心自己的基本经济需要。这样,民众就能被引导去遵守 ( 即使并不理解 ) 行为规范的基本准则。” 48 因此,尽管国家对社会实施某种管理,如对内维持治安,对外军事防御以及丈量土地、治水、登记人口等。但是,这些管理手段在儒家看来仅仅是道德作用的外围,是合法性确立的次要手段,而且被抑制在一个适可而止的程度上。由此可是,“儒家模式”是一种“控制模式”,即国家仅仅以维持秩序为目的,除此以外并没更为积极的目标。由此给市民社会留下更大的空间。国家主要通过意识形态而非制度组织将国家与市民社会整合在一起。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正式法的作用是消极的、防御性的,它只是意识形态教化失败之后的最后手段。若采用“儒家模式”,国家更主要地依赖于市民社会本身的秩序,国家正式法认可、支持、鼓励和保护民间习惯法,如家族法、民间交易法等,以实现“无讼”即不动用国家法为最高理想。  

  尽管中华帝国的合法化主要采用一种“儒家模式”,但是它与“法家模式”往往交织在一起。直至科举制度确立之后,这种“儒家模式”才由于绅士阶层控制了国家与市民社会进行沟通和交涉的公共领域而逐渐稳定下来。而且由于绅士阶层控制的公共领域在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合法化方面具有的巨大功能,使得中华帝国采取的“儒家模式”在受到外力的破坏之后,仍能自动地加以修复,为此我们简单讨论一下清代的公共领域,这一方面是由于清代作为外族统治使“儒家模式”受到了挑战;另一方面是因为讨论清代可以为我们讨论晚清的法律移植提供某种连续性。  

二、村庄与士绅阶层

  正如黄宗智所言,由于中国小农经济的“过密化”,且社会基于自然村而存在,所以国家与社会沟通和交涉的公共领域就维持在地方和乡村层次上。 49 村庄舞台就成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沟通和交涉的主要领域。  

  清朝对地方的控制和管理主要沿用源于宋代的保甲制和明代遗留下来的里甲制。保甲开始是一种户籍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犯罪,便于侦破案件,以便将乡村社会纳入其统治之下。为了实现对地方的全面管理,清政府采用连坐法,鼓励居民控告邻里,更重要的是将乡村社会的代表人——士绅亦置于保甲的管理之下。这一点在里甲制中更为明显。里甲制的最初功能是编造人口统计之丁册,后来发展为向村民征税的依据。由于士绅把持着乡村社会,所以他们伪造丁册,逃避纳税,使得国家政权与乡村社会在税收问题上成为交涉和斗争的焦点。为此清政府发起了反绅士营私舞弊的运动。 1662 年的“江南清税案” (TaxClearanceCaseofChiang-nan) 中,仅苏州、镇江等五个地方因拒不纳税而遭流放、入狱、褥夺公权、鞭笞等处罚的士绅竟达 1357 人。 50 此后,清朝统治者三令五申强调凡不纳税之绅士,一律剥夺官职和头衔。与此同时,作为意识形态沟通的乡约宣讲制度,也一改传统的宣扬儒家经典,而是宣讲清朝颁布的严苛法令。从上述措施看,清初的统治者显然采取一种“法家模式”,企图将国家权力直接建立在对个人的直接操纵之上,使得个人直接向国家负责,从而摧毁传统形成的、一定程度上自治的乡村社会,建立起不受怀疑和挑战的合法性统治秩序。  

  但是,清初统治者所强调的确立合法性的“法家模式”最终没能实现。一方面由于存在着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交涉领域,特别是在许多地方,家族与保甲合一,族长跃是乡民社会的利益代表,同时他又是保长,是国家利益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因此,国家在借助这些非正式的制度力量以扩张其权力的话,必然出现了杜赞奇所谓的“国家政权内卷化”。 51 另一方面即使在国家打击乡村社会的代表人——士绅的过程中,依赖国家直接选定的代言人,而不是族长、绅士之类,来实施国家管理的情况下,由于将村庄精英排除在外。国家政权在村庄的代言人多是一些没有文化、没有资产、没有谋生手段的无能之人,或是一些贪得无厌、卑鄙阴险之徒,他们无法履行代理国家行使权力的能力。加之采取“法家模式”遇到诸如造册登记、统计、上报和监督之类技术上的困难,清政府不得不改变合法化策略。乾隆年间国家颁布法令,命令有文化、有资产且诚实的人为保长。这就意味着国家力图通过“乡村精英” ( 其中包括士绅、族长、有声望者等 ) 来管理乡村。而且在里甲制中亦采用地方士绅包揽线粮的办法,在国家税收得到保障的条件下使地方士绅免于纳税。从此里甲制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而与保甲合二为一。随着地方精英控制乡村,雍正、嘉庆时三令五申要求加强的保甲制,在此后也没有人提起了。与此同时,乡约宣讲到制度中,儒家的思想的弘扬逐步取代了法制宣传。 52 

  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存在着可以沟通和交涉的公共领域,才使得国家在与乡村社会的反复交涉中削弱了其管理能力,清朝统治者不得不放弃全面管理的模式,而采用“儒家模式”,即通过士绅阶层作为国家与乡村社会沟通的中介和渠道,从而建立其统治秩序的合法性。这样,绅士成为国家与乡村社会进行沟通和交涉的中介。他们一方面受过正统的官方意识形态的教育,恪守儒学传统,成为国家意识形态在民间的播散者和维护者,因而也成为国家法律制度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另一方面他们又是乡村社会之利益的维护者,是公益事业的推动者。所以正是稳定的绅士集团才使得国家政权在乡村社会建立起合法性,而同时又将国家权力抑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使乡村社会处于相对自治的状态之中。当国家过分干预乡村事务时,他们就成为乡村自治的维护者,而当地方脱离帝国统治而趋于分裂时,他们自觉地与国家的利益保持一致。正是士绅阶层在公共领域中维持着国家与社会的平衡。  

  就清政府合法化模式的改变而言,我们一方面可以说是由于国家政权内卷导致国家重新借助绅士集团控制的公共领域而实现合法化,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由于绅士集团代表乡村社会的利益而与国家交涉的过程中导致了国家政权的内卷。无论哪一种解释,对于清帝国的合法化而言,都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因为清朝统治者最初是文明程度较低而组织力很强的少数民族,它依赖强大的军事力量征服中原而企图用强制的军事、法律手段而在广大的民间社会建立合法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它所遇到的低抗则来至传统的儒教帝国及其信念的代表者士绅阶层。满族入侵中原的过程也正是士绅阶层参与公共领域通过沟通和交涉而使其儒家化的过程。合法化模式的变迁不过说明了满清的统治最终被强大的儒教传统所征服。正因为如此,清朝统治者在儒家化的过程中,在国家正式法上经历了对家族法由否定到重新肯定的过程。 53 既使在司法审判这一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相互交涉的领域,依照民间法来调处纠纷也获得国家法的支持。 54 

  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士绅阶层控制着公共领域才使得清朝统治从“治理模式”转向“控制模式”,从而归复到儒教帝国的传统之中,依赖公共领域中稳定的绅士阶层而控制着广大的乡村社会。然而,进入十九世纪以来,这种传统的“儒家模式”受到了来自西方的挑战,但是这种挑战无法依赖士绅阶层的内部修复而获得存活、更新,因为此时士绅阶层已走向分裂,公共领域发生了结构性转变,中华帝国的合法化模式——“儒家模式”面临着整体性危机。  

三、合法化危机:公共领域的结构性转变

  中华帝国在晚清的合法化危机及其最终崩溃一直是近代史研究中的主题。一般而言,现有的理论将其危机和崩溃的原因归结为两种解释,一种为革命解释,即认为农民起义、辛亥革命等来自市民社会对国家的普遍抗议和反叛导致其衰亡;另一种为殖民解释,认为是由于西方列强自鸦片战争以来的一系列殖民活动,特别是十九世纪末掀起的瓜分中国的狂潮而导致清政府的衰亡。这种所谓内因与外因的解释无疑有助我们理解清朝的灭亡,但是它不能有效地解释为什么革命和殖民导致的不仅仅是清朝的衰亡,而且是一千多年中华帝国统治的衰亡,即导致的是一种与社会结构连在一起的合法化模式的崩溃。因为农民革命和外族入侵虽然是导致历代王朝更迭的原因,而其结果却是旧王朝的覆灭和新王朝的兴起,即使象清代这样的异族统治也未能改变传统的合法化模式。因此,我们还得将目光投向国家在市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的公共领域,正是由于晚清以来公共领域的结构性转变导致了合法化模式的变迁。  

   ( ) 绅士的分裂

  中华帝国造就合法化所需之稳定的绅士阶层的主要机制就在于科举制度,无认官僚还是绅士都是与这种制度联系在一起的。由于十八世纪后半叶人口的迅速增加,使得读书应试的人数迅速增加。尽管清政府几次扩大取第名额,但远远不能适应其要求。加之为了增加财政收入,清政府在通过科举取士的“正途”之外开辟“异途”,使得不少人通过“纳捐”而取得绅士身份。 55 因此,精英的供给远远大于制度安排之内对精英的需求,在没有有效途径释放这些人员的情况下,他们只得通过“庇护制网络结构” ( 如同乡、亲属、师生等 ) 成为官吏的随员、食客、幕僚、助手和胥吏等,干着记录、送信、催科等沟通国家与社会的事务,或者成为包税人或“讼师”,寄生于沟通国家与社会的公共领域。 56 

  在十八世纪后半叶的人口压力下,手工业和商业迅速发展起来,一个颇具实力的商人阶层逐步形成。徽商、晋商等在各地设立会馆,形成新型精英的网络。尤其是外国商品和资本的侵入。又出现了“买办”阶层。这些新兴的商人集团控制着具大的经济资本,但是他们没有社会地位,“绅士”这样的“符号资本” ( 布迪厄语 ) 控制在国家手中。因此国家与社会之间进行了一种交易,商人通过纳捐而购得绅士的头衔,而传统的绅士亦随着洋务运动而大规模地投身于商业、工业等经济领域,因此形成了绅商阶层。 57 国家通过这种手段对商行有限的控制,使得绅商阶层不可能独立国家之外形成自治的资产阶级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尽管绅商阶层担负兴修水利、城市设施、公益事业等方面的公共职能。与此同时,随着西方文化的传播和科举制的衰落,通过留学或新式学堂培养出一大批新式知识分子阶层,“正是他们,在 20 世纪初,以自己的全部力量传播西方的思想,向通商口岸的显贵阶层提供了符合他们谨慎的政治态度和社会地位的改革口号。” 58 部分地出于政府的推动,使得绅士、商人和新式知识分子这些城市精英阶层一体化,形成一个统一的阶层。  

  由此可见,社会变迁引起了传统稳定的绅士阶层的分裂,即传统受儒家思想熏陶的同质的绅士阶层分裂为“正途”与“异途”;分裂为传统知识分子和新式知识分子;分裂为维护儒家信仰的高级绅士和追逐私利的低级绅士——胥吏阶层。这种公共领域中的结构性转变不仅体现在参与公共领域的行动者多元化,而且更主要的是他们在公共领域中的“位置” ( 布迪厄语 ) 发生了转变,绅士的分裂导致了知识分子对儒学信仰的弱化,由此使他们日益背离了对政府的忠诚,逐渐从依附于政府体制因而服务于国家在意识形态上的霸权的“有机知识分子”转变为独立于政府体制因而代表“社会的良知”对国家进行批判的“传统知识分子” ( 葛兰西语 ) 。正是由于沟通领域的结构性转变,导致了传统的依赖意识形态灌输的“儒家模式”出现了危机。在意识形态合法化面临危机的同时,公共领域的变化亦导致法律制度的合法化面临同样的危机。  

(二)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

  中华帝国的合法性主要依赖意识形态的积极灌输,法律制度的合法化不过是服务于意识形态的目的,是一种不得已而求助的消极手段。加之国家法对民间法的鼓励,使得国家法以严酷著称,而且法律极其繁密,诉讼极其复杂。 59 时至晚清,这种情况尤为严重。胥吏、包税人、讼师等这一“营利阶层”迅速扩大,而他们的生计全依赖收取贿赂、强取豪夺等这些非正式的收入来维持。 60 加之 19 世纪以来,国家最基层的代理人知县的平均住期在 1.7 0.9 年,在如此之短的任期内,其发挥作用的能力极为有限, 61 因此在国家与市民社会沟通的公共领域中,这一“营利阶层”的作用就越来越大。正如王韬所言:“至于佐官为治者吏也,舞文坏法,半由于吏,以吏无责成而品望又卑贱,其惟利是视宜也。……官或一岁数易,吏则累世相传,官多深居简出,吏日周旋于民间,其足以欺蔽官者,势所必然。”加之“律例繁多,刑狱琐碎;文法之密,逾于罗网;辞牍之多,繁于沙砾。动援成法,辄引旧章,令人几无所措其手足。各直省禀报之案,虚词缘饰,百无一直,而更益之以六部之律例纷法,互相牵制。不知此便于吏胥舞文弄法,索贿行私……。” 62 

  这种制安要排的“形式非理性” ( 韦伯语 ) 使得国家对自己的非正式代理人失去了控制。他们的营利行为增加了国家与市民社会进行沟通或交涉的成本,有时这种成本高到使这种沟通或交涉成为不可能,由此加剧了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紧张,导致了人们对官府、法律和国家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反抗。鸦片战争以来,地方团练运动发展为超宗族的团练联盟,使得阶级问题凸现出来。农民由此而超出地域和血缘所设定的界线,成为一股可能采取集体行动的力量。 63 于是在“官逼民反”的境况下,早期小规模的抗税运动逐步发展为大规模的农民起义,如白莲教起义,太平天国起义和捻军起义,他们公开对现存的法律秩序的合法性进行挑战。这样农民作为一个阶级也开始参与到公共领域的交涉中来。同时,为镇压农民起义而兴起的地方武装逐渐发展为地方实力派或后来的军阀,他们也从国家的统摄中游离出来而参加到公共领域的交涉中。  

  由于中华帝国的合法化采取“儒家模式”,使得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主要由民间习惯法来调整。而国家正式法中关于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多是一些半刑事化的规则或一些体现儒家伦理的原则,而不是具备形式合理性的民商法,因而与十八世纪晚发达的商品经济极不协调。历史学家黄仁宇以同情无奈的笔触揭示了十六世纪以来儒家伦理原则在商业社会中的困境:“本朝的法律也没有维持商业信用、保障商业合同的规则,以此国际贸易无法开放,否则就会引起无法解决的纠纷。……治理如此庞大的帝国,不依靠公正而周详的法律,就势必依靠道德的信条。而当信条僵化而越来越失去它的实用价值,沦于半瘫痪状态中的法律也当然无法填补这种缺陷。” 64 更主要的是习惯法本身所需要的执行规则或“次级规则” ( 哈特语 ) 只能由当地的族长、长老、中人或绅士来安排,由此导致民间的交易行为在空间范围上必然十分有限。随着商业的发展和远距离交易的兴起,地方性习惯法就显得力不存心。且不说各地的习惯法各不相同,而且可能存在冲突,更主要的是发生商事纠纷时,习惯法由于缺乏相应的“次级规则”而无法加以保护,而国家正式法中亦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护,这时,地方性的自治的“会馆”兴起了,在此之上衍生出相应的秘密社会,它们作为一种“准公共权力”为各种会馆、商会提供服务和保护功能,由此迅速填补了国家正式法与民间习惯法之间的形成的“制度真空”。而这种秘密社会与商业组织和官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参与到公共领域的交涉中来。  

  中华帝国所采用的“儒家模式”经几千年形成了独特的中华法系,其灵魂就在于帝国的皇帝是“天子”,是世界的中心。这种“中国中心论”的地理观和世界观发展出一套独特的朝贡制度。随着西方世界与中华帝国交往的增加,朝贡体系日益受到挑战,特别是《南京条约》的签订使得新型的建立在民族国家平等之观点基础上的国际法开始侵蚀着中华法系的法律观,最终使得条约制度代替了朝贡制度。“朝贡制度的消亡不仅象征了中国传统世界秩序的破坏、瓦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中国的庞大法系——中华法系的瓦解。” 65 随着朝贡体系的瓦解,中、西法律制度的冲突使得在这种原则下形成的对外国人刑事管辖的属地主义原则也逐步瓦解。“英国不愿让其国民遵从中国的法律和诉讼程序,因为英国认为,这种法律的诉讼程序过于严酷,缺乏对于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足够保障。” 66 于是,随着条约制度取代朝贡体系,制外法权也随着租界地而建立起来。由于租界地内实施西方的法律制度,包括立法制度、司法审判制度、律师制度、监狱制度等。这种制度具有强烈的示范作用而瓦解着传统的、作为合法化手段的法律制度体系。 67 

  由此可见,绅士阶层的分裂使得传统的“儒家模式”所依赖的意识形态受到了改造 ( 如维新派知识分子 ) 或者彻底的批判 ( 如革命派知识分子和五四知识分子 ) ;地方绅士随着商业的发展而涌入城市使他们失去了对乡村精英的控制;而封建军阀、无产阶级和秘密社会的兴起,不仅削弱了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控制能力,而且成为彻底摧毁这种合法化秩序的潜在力量。总之,晚清以来,在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沟通领域或交涉领域中,原来稳定的、控制局面的、平衡国家与社会的同质的绅士阶层让位于相互冲突的、缺乏共同信念的、破坏国家与社会原有关系的异质的“地方精英”,包括传统的绅士,绅商、商人、军事家、教育家和士匪首领等各种“职能性精英” (functionalelite) 68 正是由于公共领域中的结构性转变,使得中国帝国合法化所采用的“儒家模式”发生了整体性危机。而危机的解决有赖于通过公共领域而重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然而,也正是由于中华帝国与西方世界的相遇,才使得中国成为“世界中的中国”而被纳入“世界体系” ( 沃勒斯坦语 ) 中, 69 才使得合法性重建打破了中华帝国几千年王朝更迭的链条。也正是由于此,社会秩序的合法性重建必然是漫长的、复杂的、融合中国与西方、弥合传统与现代、平衡国家与社会、契合“大传统”和“小传统”的过程。  

   -------------------------------------------------------------------------------- 注释  

   42 张光直教授将文明演进分为“破裂性的”和“连续性的”,前者通过技术进步导致国家的产生,后者靠意识形态集中国家产生所必须的财富。见其《美术·神话与祭祀——通往古代中国政治权威的途径》,郭净等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 1988 年,页 122-128  

   43 梁治平前注 12 引书,第一章。  

   44 张光直前注 42 引书,  

   45 梁治平前注 12 引书,页 35-36  

   46 余英时:《士与中国文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7 年,页 84-112  

   47 转引自费孝通:“论师儒”,见吴晗、费孝通等:《皇权与绅权》,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 1988 年,页 34  

   48 本杰明·史华兹:《寻求富强:严复与西方》,叶凤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第 9 页。  

   49 黄宗智前注 36 引文,当然,黄宗智用的是“第三领域”而非“公共领域”。  

   50 详见 Kang-ChuanHsiao,RuralChina:ImperialControlintheNineteenthCentury,Seattle:UniversityofWashingtonPress,1960,P.128-129 ;亦见魏斐德:《洪业——清朝开国史》,陈苏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1992 年,页 968-974  

   51 “国家政权内卷化”是杜赞奇提出的一个概念,“是指国家机构不是靠提高旧有或新增 ( 此处指人际或其他行政资源 ) 机构的效益,而是靠复制或扩大旧有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如中国旧有的赢利型经纪体制——来扩大其行政职能。”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 1900 1942 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1994 年。  

   52 详见 Kang-ChuanHsiao 前注 50 引书, Chapte6,Chapter3  

   53 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 1987 年,第 5 章。  

   54PhilipC.C.Huang,BetweenInformalMediationandFormalAdjudication,ModernChina,Vol.19,No.3,July1993,251-298. 

   55 张仲礼:《中国绅士:关于其在 19 世纪中国社会中的作用的研究》,李荣昌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1 年。  

   56 费正清编:《剑桥中国晚清史》 ( 上卷 )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译室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 年,页 115 123  

   57 详见马敏:《官商之间:社会剧变中的近代绅商》,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第二章。  

   58 白吉尔:《中国资产阶级的黄金时代 (1922-1937) 》,张富强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 年,页 44 页。  

   59D 布迪、 C ·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1993 年,页 59-63 ,以及第四章。  

   60 参见费正清,同前注 56 引书。由于胥吏阶层的扩大,为了维持生计,他们就纷纷争夺案源,以至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县官一般处于仲裁人的地位,维持差役,吏役、捕快等在受案管辖上形成的惯习。参见 BradlyW.Reed,MoneyandJustice:Clerks,Runners,andtheMagistrate'sCourtinLateImperialSichuan,ModernChina,Vol.21,No.3 July1995,345-382  

   61 张仲礼,前注 55 引书,页 55  

   62 转引自柯文:《在传统和现代性之间——王韬与晚清改革》,雷颐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第 195 页,页 194  

   63 魏斐德:《大门口的陌生人—— 1893 1860 年间华南的社会动乱》,王小荷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年,第三编。  

   64 黄仁宇:《万历十五年》,海拉尔:内蒙古文化出版社, 1995 年,页 259 。亦见梁治平:“礼法文化”,梁治平(编):前注 1 引书,页 310-344  

   65 王涛:《中国近代法律的变迁 (1689 1911)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年,页 80  

   66 爱德华:“清朝对外国人的司法管辖”,李明德译,见高道蕴、高鸿钧和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页 470  

   67 王涛,前注 65 引书。  

   68 参见李猛:“从‘士绅’到‘地方精英’”,《中国书评》 ( 香港 ) ,总第五期, 1995 5 月。页 99 。可见,从“士绅”到“地方精英”不仅是中国史研究中理论范式的转变,更主要的是所研究的“历史区位”发生了转变。  

   69 尽管斯塔夫里阿诺斯认为十六世纪开始世界历史已进入“全球一体化时代”,但是这种全球一体化直至十九世纪才对中华帝国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吴象婴等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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