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涛:黑!检察院对杨茂东(郭飞雄)虚构罪名
(博讯北京时间2007年9月17日 首发 -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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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端日记》 (博讯 boxun.com)
众所周知,作为审判基础的起诉书,最重要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是,对于被告人所提起公诉的罪名,必须具有具体法律依据,且这一具体法律依据,必须在该起诉书中明确无误告知。如果告知不出,那么,这样的罪名,显然是虚构的,无效的,因而是无法提起公诉的。如果硬要以此提起公诉,那么,十分显然,这样的检察官,要么由于是法盲而在过失犯罪,要么是在知法犯法故意犯罪——以虚构罪名的方法,故意将明知无罪的人错定为有罪!
这样的荒诞事情,令人不可思议地,就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落款于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公诉于2007年7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庭审)的《杨茂东(郭飞雄)刑事起诉书》(穗天检刑诉〔2007〕527号)中千真万确、骇人听闻地发生了!
该起诉书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发行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1】【2】
认真阅读后,我们即可发现,以上“被告人杨茂东……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发行非法出版物……”这一结论,没有具体告知是违反了国家什么法律的规定之什么条款,以及没有具体告知所谓“非法出版物”是根据什么法律规定认定的,即是在告知不出如此认定之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将此用作了认定“杨茂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之主要依据。
这就十分荒谬,难道该所谓“国家规定”之类是内定的“秘密规定”?不可“泄密”?然而如果真的是“秘密规定”,那么当然不能作为定罪的法律依据,否则这种认定及“依据”,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而如果不是“秘密规定”,那么就必须明文告知是什么法律规定什么条款。如果既告知不出又要以此用作强行定罪的依据,那么,这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此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广州天河区检察院还必须告知,该起诉书如此之认定,即,将其指控杨茂东(郭飞雄)的所谓“出版,发行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等同认作成,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法律依据——哪个法律之什么条款规定允许如此等同——否则也是无效的。
通过以上分析,答案一目了然,即广州天河区检察官在虚构罪名、涉嫌犯罪,而杨茂东(郭飞雄)先生无罪。
再联想到此前广州警方某些警官对杨茂东(郭飞雄)采用“车轮战”连续审讯13个日夜,将杨(郭)手脚穿插定镣在床板上42日,将杨(郭)戴上脚镣100多日,以及广州市公安局九处罗伟国等对杨(郭)拔头发、瘙痒连续污辱20多日的行为,尤其是辽宁省公安厅陶忠革、杨乃新1207专案组成员用高压电警棍电击杨(郭)的生殖器并凶暴毒打两次刑讯逼供的行为,都已经涉嫌犯罪,因此,客观公正的结论是:广州市检察官与警官,以及辽宁省公安厅警官都涉嫌犯罪!杨茂东(郭飞雄)无罪!
7月9日,明显违法超期羁押、因而令人倍感蹊跷的郭飞雄(杨茂东)所谓“涉嫌非法经营”案,总算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开庭了,然而,再次出人意料,此后又陷入沉寂,忽而又2个多月了。根据网上披露的当时庭审及有关情况,我直观感觉到,这一定是个错案,必须加以揭穿。然而由于一直没有见到起诉书,也就拖延了下来。
昨天,正逢郭飞雄被关押一周年之际,终于在网络上见到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的《杨茂东(郭飞雄)刑事起诉书》(穗天检刑诉〔2007〕527号)。然而,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堂堂广州大都市检察官,遮遮掩掩下,正在不遗余力虚构罪名,严重涉嫌犯罪!遂愤而连夜疾书,便有了此文。
附:杨茂东(郭飞雄)无罪的详细论述以及刑事起诉书:
●《杨茂东(郭飞雄)案一审辩护词》,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二○○七年七月九日
http://www.bowenpress.com/cn/2007/china/335_1.shtml
●《杨茂东(郭飞雄)被控非法经营案的法庭自辩词和最后陈述》,杨茂东(郭飞雄),2007年7月9日
http://www.boxun.com/hero/2007/caichu/37_1.shtml
●《《杨茂东(郭飞雄)刑事起诉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http://www.msguancha.com/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676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07〕527号
被告人杨茂东,男,40岁,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文化程度大学,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新江大路8号,200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茂东非法经营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7年3月3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0年至2001年8月,被告人杨茂东在本市进行出版,发行书刊的经营活动,并雇请同案人江伟、张志超(均另案处理)为其收货、发货、结算货款。其中在2001年7月上旬,杨茂东在未获得出版许可的情况下,虚构法律纵横杂志社,盗用《化学试剂》期刊的刊号,在本市天河区尚雅街38号604房编辑名为《法律纵横2001专号-沈阳政坛地震》的期刊(定价10元),并指示他人对该期刊进行排版、制作封面、内文印刷胶片后交付印刷厂印制。2001年7月12日和7月21日,被告人杨茂东指使江伟、张志超与印刷厂交接印好的《法律纵横2001专号-沈阳政坛地震》期刊两批,并将该期刊通过货物托运方式发至沈阳、大连的书商进行销售。2001年8月8日,被告人杨茂东指使江伟到本市天河区总统大酒店与沈阳书商结算货款,公安机关当场抓住江伟,随后公安机关在杨茂东工作的本市天河区尚雅街38号604房内搜获《法律纵横2001专号-沈阳政坛地震》期刊及其封面胶片、原始修改稿、电脑储存稿、电脑主机等物品。经鉴定,《法律纵横2001专号-沈阳政坛地震》为非法出版物。
现查明,被告人杨茂东非法出版、委托印刷、发行《法律纵横2001专号-沈阳政坛地震》期刊共26098本,经营数额合计为260980元。
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 杨茂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发行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潘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
附项:
1、被告人杨茂东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诉讼文书卷各1册。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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