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案:刍尧之见—有感刘杰获国务院法制办复议复印件
(博讯北京时间2010年7月19日 首发 -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自今年4月12日始,本人就开始关注刘杰向国务院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报道。后期,又与之亲历去国务院法制办索求该复议的书面答复。累经八次返复文津行九号—十一号。终于,刘杰在7月12日拿到文眉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专用信纸,并盖有一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印章的国法复函【2010】106号。
对国法复函【2010】106号答复函谈有感似乎意义不大,因为,该“复函”从形式到内容可谓鲜有看处。唯一可谈有感“价值”是那一帧近乎不清经复印后呈淡灰色的章。在这张A4纸的后缀上它—这枚可证十三亿中国人宪法委托,人大授权行使制订法规政府最高的权力机构地位的印章,竟显得那样羞答,少有承担之力的软弱之态。阅过之余,希望与失望交错上升。继而,瞬息之间一种积极地心绪又带着公民的责任激起一念:我要为此,而将这一答复函的“价值”与向我一样的关注者共同探讨,它,答复函对我们大有裨益。 (博讯 boxun.com)
不记得是谁人通俗而具高度的概括:承认错了,你就对了,这就是真理。对真理漠视的群人会不太在意,但是,对于“真理的发现,或道德的完成,都引起我们(对真理追求者)的欢欣,它会使我们整个生命震颤。”
国务院法制办复议司三处在2010年7月12日将2010年5月14日的---国法复函【2010】106号交给刘杰。其“价值”就在于该复函,以一种别样的形式和内容向我们昭示出国务院法制办复议司三处对于刘杰,这位提出“宪政民主是消解冤情的基础”第一人的深深地歉意!
因为,从形式它羞于使用红色印章是用来表明该法定职能部门在法定的时间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此法条,国务院行政法制办行政复议司三处没有依法履行。
因为,刘杰,4月12日至16日先后以四份同诚快递方式向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递交行政复议申请。4月22日再次去国务院法制办问询情况。被告知其行政复议申请已被受理,在依法范围。因为,法定五日审查时限己过。说明刘杰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受理范围,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符合本法规定。刘杰提出的行政复议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己进入复议程序;但是,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三处没有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行政复议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最多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三十日。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仅此一条,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三处,没有有始有终完成已经受理刘杰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应该依法履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复议范围】:
㈠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㈡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㈤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刘杰在给国务院法制办的复议申请中将黑龙江省省政府、黑龙江省农垦局列为复议中的二被申请人。其申请及被申请人适格、于法有据。其理由如下: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在2007年11月17日对刘杰作出的黑农劳决字(2007)第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是一具体行政行为;刘杰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依法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本级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刘杰依据以上第十二条,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黑农劳决字(2007)第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不服,即在法定的时间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再又不服黑劳复决字(2008)第004号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后,在法规允许的时间内又向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构—国务院法制办提出对黑劳复决字(2008)第004号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不服,并向其四次递交复议申请,请求国务院进行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诉讼与裁决】
“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这样的白纸黑字,这样的没有岐意的法条,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三处如何能读不懂,看不明呢?更何况三个月的时间,读一读相关法条,作为应付复议申请人—刘杰也是要看一看。三个月,九十多天,超过立案与否法定期限达八十多天,首推“依法行政”于1999年的国务院法制办缘何会出具一灰章复印件,出具那不具“斤俩价值”的一帧近乎不清经复印后呈淡灰色的章。这不能不让我感到事出有因:这因是一种权力的觉醒,是“认错”的开始,是曲从依法维权宪政第一人—刘杰对法的执著之举。
最后,用休谟之语结束本文:
“遇到有承认自己错误的机会,我是最为愿意抓住的,我认为这样一种回到真理和理性的精神,比具有正确无误的判断还要光荣。”
(说明:本文作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的法条例入文中,旨在让关注者即时看到刘杰的复议是否为明白无误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可明白无误地判断为依法应由国务院法制办立案受理?并准确无误的属于“受案范围”、属于国务院裁决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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