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伟忠:最高人民检察院包庇国务院法制办杨奎职务犯罪
(博讯北京时间2013年4月14日 来稿)
作者:宋伟忠
我实名举报国务院法制办杨奎涉嫌报复陷害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即不立案也不出具不立案通知书,造成举报人无法申请复议,被举报人杨奎的犯罪行为不会被追究责任,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我于2012年11月6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办请求指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案,检察官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命为由,拒绝指令其依法办案。2013年1月24日再次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办,检察官告知我举报只能通过举报热线“12309”或者写信给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我于2012年7月9日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热线“12309”的要求,通过北京邮政同城快递(EX687021847XT)邮寄材料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检察官告知我三个月内给予答复,至今为止,没有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因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不履行其应尽之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领导,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指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案。 如下是关于杨奎涉嫌报复陷害申诉人问题的举报材料。 举报人:宋伟忠,男,身份证号310110196610042012,因公司经营权被非法剥夺而失业,住上海市普陀区泰山三村14号601室,邮编:200065,手机:13801736585 被举报人:杨奎,男,30多岁,任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秘书处处长,单位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号,邮编:100035 反映问题的性质:被举报人在工作期间擅自侵害举报人肖像权,受到劝阻即故意暴力殴打举报人,致使举报人民主权利(申诉权)受到严重损害,人身权利受到轻微损害,并且严重损害了国务院法制办的声誉,因此被举报人涉嫌报复陷害罪。 事实与理由: 举报人因举报人公司合法经营自主权及法定税收优惠政策被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非法剥夺,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举报人即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法制办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或者依照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上海市人民政府受理或者直接受理,可国务院法制办罔顾事实、颠倒黑白,国法复函[2010]21号告知书明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未对举报人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维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不字(2009)第1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为了乞求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举报人始终坚持不懈,长时间徘徊在国务院法制办门口,在此过程中举报人受尽凌辱与伤害,亲身感受到政府机关的无情与冷漠。特别是自2011年4月11日起始,举报人每天带着希望、满怀信心到国务院法制办乞求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举报人通常来得比其工作人员上班时间早,去的又比其工作人员下班时间晚,目的是希望国务院法制办领导同志能够同情举报人,妥善解决举报人的合理诉求,事与愿违,国务院法制办始终不肯接待举报人。 2011年8月3日8时许,举报人在国务院法制办门口(平安里西大街33号)睡醒后坐在铺着垫子的地上,正与一位居民聊天,这时从国务院法制办院里走出来二位男公职人员,其中一位(被举报人)拿着相机对举报人进行拍照,举报人不愿意被拍,就用双手各拿着放在地上的一双鞋子挡住脸,并走上前想对他们说不要拍照,刚走到跟前被举报人就将举报人摔倒在地并且殴打举报人,之后走进院里,举报人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报警回执单编号:J1101020052011080007)。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举报人没有动手打过被举报人,由现场录像、站岗的警卫与聊天的居民为证。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对举报人的诊断证明为:1、头部及胸部外伤待查:左第8/9肋骨可疑线样骨折;右额窦前壁局部可疑骨折。2、 右手皮肤软组织损伤。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举报人的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法医鉴定书编号: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1)第0859号)。 一、举报人的民主权利(申诉权)多次受到侵害 1、2011年4月15日16:30左右,举报人内心无比压抑,在国务院法制办门口(文津街9号)喊“国务院法制办违法行政逼得我走投无路!”其公职人员(女)回答我:“你走投无路就去投河自尽吧!”。 2、2011年4月20日12时许,举报人待在国务院法制办门口(文津街9号),秘书行政司人事处张军副处长无端骂举报人是疯狗,并且用身体撞击举报人。举报人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报警回执单编号:J1101020042011040049),在厂桥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请求公安机关告诫国务院法制办公职人员不准打人骂人。 3、2011年4月21日7时许,举报人站在国务院法制办门口西侧墙边(文津街9号),中央警卫局和增表警卫队长无端拉举报人胳膊要举报人离开国务院法制办,并将举报人上访材料仍在地上。举报人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报警回执单编号:J1101020042011040058),在厂桥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发生的事例证明国务院法制办公职人员不希望举报人到国务院法制办申诉,目的是要掩盖国务院法制办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举报人公司经营权被剥夺,无以为生,人生价值观毁于一旦,请求国务院法制办查清事实、依法行政是无奈之举,也是我国宪法赋予举报人的民主权利。 二、被举报人涉嫌报复陷害罪 被举报人任职于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负责信访工作。被举报人完全了解侵犯举报人申诉权的上述事例,也完全了解国务院法制办长期不接待举报人,及举报人长期滞留国务院法制办上访的事实。为了不准举报人到国务院法制办上访,被举报人先是侵害举报人肖像权,受到劝阻即暴力殴打举报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报复陷害举报人的目的。 举报人相信中央政府而进京上访,被举报人的恶劣行径对举报人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举报人心有余悸,以后不敢到国务院法制办上访,生怕类似事件再次发生,造成举报人依法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投诉请求的维权之路被终止,即举报人的民主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国务院法制办的形象。 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立案处理报复陷害案 事件发生后,举报人请求北京市公安局处理此案,北京市公安局认为被举报人具有特殊身份,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殴打举报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据法律应由检察院受理。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4条规定: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其中涉嫌“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之情形,应予立案。 依照如上法律,被举报人涉嫌报复陷害罪。举报人于2011年12月31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实名举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2年2月16日转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处理,举报人向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表示:“因国务院法制办是国家级的行政机关,由国务院法制办领导出面解决问题为好,建议检察机关安排接待。”与此同时,举报人每周写信给国务院法制办领导请求接待以解决问题。 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7日口头答复举报人:1、 检察院已多次走访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法制办领导表示不接待举报人;2、被举报人杨奎侵害举报人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检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口头答复第一点,举报人认为国务院法制办依仗其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不给人民检察院面子,其不接待举报人之主张,进一步证明了举报人的民主权利已受到严重损害;关于口头答复第二点,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依照法律应当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鉴于此,举报人对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口头答复不服,当即表示申请复议,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面的‘不立案通知书’,可检察官拒绝了举报人的要求。 四、不立案决定应书面告知控告人(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内申请复议。” 依照如上法律法规,举报人作为实名举报的被害人,控告被举报人杨奎在工作期间擅自侵害举报人肖像权,受到劝阻即故意暴力殴打举报人,造成举报人的民主权利(申诉权)受到严重损害,人身权利受到轻微损害,并且严重损害国务院法制办的声誉,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追究被举报人杨奎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并送达不立案通知书给举报人。 5年来我历经辛酸与苦难,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进京上访120次,上访信件4100多封,深受迫害以致不能过人的生活,干人的事业,成为被丧失劳动能力者,请求呼吁最高人民检察院停止包庇国务院法制办杨奎处长的职务犯罪,责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立案处理报复陷害案,不予立案应书面告知举报人。
[博讯来稿] (Modified on 201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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