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房地产开发案值15亿国有土地违法出让的举报
(博讯北京时间2014年7月28日 来稿)
举报人:隋双胜,(见身份证)
联系电话:18660211077
第一被举报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及职能部
责任人:夏耕,职务,原青岛市市长(2003年2月-2012年1月)
第二被举报人: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
责任人:王金生,职务,独立法人
举报事项
1、根据相关客观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第一被举报责任人涉嫌受贿、非法批准征用国有土地所有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10亿多元(见:土地出让金2.9亿多元+利润6.9亿多元);
2、根据相关客观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第二被举报责任人涉嫌行贿、非法取得的“合同号:青土资房合[2004]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青土资房合[2004]42号’)”无效;
3、根据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事实,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
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
根据2010年12月20日,青岛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北商务区字[2010] 号中所述国有土地文件中所列举的“2010年6月,市国土局在《关于辽阳西路87、89号项目有关事宜的函》(青土资房函发【2010】166号)中指明:市国土局在解除与荣发公司已签订的青土资房【2002】62号出让合同后,是依据市政府《青政地字【2003】114号》(以下简称‘《青政地字【2003】114号》’)文件确定受让主题,将A-3-21、A-3-22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无字号文件中“2、、、、而是以《青政地字【2003】114号》文件批示的方式将浮山新区地块土地使用权(市北区劲松一路88号项目地块)的受让主题直接确定给了荣发公司。”以上文件中的《青政地字【2003】114号》文件既是解除文件又是确定文件,前后矛盾充分证明了《青政地字【2003】114号》文件与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65号)等规定“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进入市场,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如果领导干部继续搞个人审批,无论有没有权钱交易的行为,都属于违反纪律。”证明《青政地字【2003】114号》违法、违规、违纪;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应依法认定2004年6月21日,由“出让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让人: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土资房合[2004]42号无效。
根据2009年4月15日《变更协议》证明青土资房合[2004]42号变更(增加)容积率;根据2011年5月14日,青岛市规划局青规划审字[2011]64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青规划审字[2011]64号’),证明青规划审字[2011]64号不仅调整青土资房合[2004]42号地块项目的性质,而且(再次增加容积率),把青土资房合[2004]42号从一个违法、违规、违纪的无效主合同的“主题建筑物性质:住宅、商业;建筑容积率:≤1.3;总建筑面积为23592.5平方米,”经过变更、调整为“主题建筑物性质:商住、商业、居住;面积增加总建筑面积为158851.00平方米,(见:2012年8月销售表)建筑容积率:(分别从)≤1.3(增加至)2.0,3.5、8.0、9.3,而出让金和补交出让金显示为3600万元和5562.0911万元及?万元”
根据新业公司公关副总经理张杰日记(以下简称‘张杰日记’)第72页(2011年)记录“11月9日、、、3、出让金事宜,秘书长出国回国办理”证明“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从2009年4月15日直至2011年11月9日,已经超过两年没有缴纳,证明本案参与违法、违规、违纪,涉嫌重大行贿、受贿犯罪线索直接与“秘书长”相关。另外,根据张杰日记(证据:张杰日记已经移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记录相关行贿送礼单位、人员姓名其中还包括主管项目行政工作青岛市副市长王建祥、市建工委秘书长王卫平、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陈培新、市北区区长马继世等厅、处、局级官员。
以上各项严重违法、违规、违纪事实及新业公司公关副总经理张杰日记中虽然没有明确记录时任(2003年2月——2012年1月)青岛市人民政府市长夏耕,其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违纪主要操作者就是责任人夏耕。根据本案2012年8月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中广宜景湾项目成本及销售表》记录“小计:15.73亿多元;土地出让金:3.9亿多元;利润:6.9亿多元”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本案青岛市官员利用官商勾结,采取政府批文代替法律、法规对国有土地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因此,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挽回损失。举报人和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依法行驶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举报权;依法要求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七章 案件受理管辖范围相关规定,及时将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张杰日记)依法移交管辖机关审查立案。
举报人:隋双胜
代理人:于国福
2013年12月16日
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要)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摘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摘要)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摘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摘要)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十六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六、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摘要)
国土资发〔2002〕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监察厅,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二、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严禁干预土地资源配置
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必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作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市场机制来运作。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干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严禁用行政手段,以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形式指定供地对象、供地位置、供地面积、供地用途、供地方式和供地价格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进入市场,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如果领导干部继续搞个人审批,无论有没有权钱交易的行为,都属于违反纪律。
国土资源部
监 察 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摘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认定标准
(一)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又会牵连触犯受贿罪,对之应择重罪从重论处。
(二)行为人出于牟利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是构成本罪,对之应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摘要)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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